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
四四、五五四、八一五號)及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接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廿七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廿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一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之白粉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份,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考,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四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鏟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