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伸銘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銘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被告丁○○及訴外人 陳清泉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買賣噴水織機二十九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頭期款三百六十萬元,餘款八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則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分二十四期支付,每期價金三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元,除由伸銘公司開立二十四紙支票以為支付外,並交付由被告丁○○與伸銘公司、陳清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面額八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到期本票乙紙予原告,作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之擔保。惟伸銘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有十三期買賣價金總計四百七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元未為償付,則被告丁○○對原告自負有四百七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元之連帶債務。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取回之二十九台噴水織機以總價二百零三萬元出賣予訴外人伸紡實業有限公司,原告既僅受償二百零三萬元,則被告丁○○仍對原告負有二百七十六萬九千零八十元之債務。詎被告丁○○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三四之一、四五八、四九八、五○○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並登記在案;而被告丁○○所有財產,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僅餘公告現值一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二元,且業已設定一百零八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彰化縣○○鄉○○段第三二七地號土地及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房屋,足認被告丁○○並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益徵被告丁○○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丁○○與丙○○○間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四筆土地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已取回二十九台噴水織機,惟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再行出賣,顯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十日賣出期限,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足認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雖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然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丁○○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且因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亦不得對被告丁○○主張票據上權利。㈡伸銘公司於簽訂該買賣總價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後,除自備頭期款三百六十萬元外,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已分期給付原告價金及利息達四百零六萬七百六十元,嗣伸銘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支付價金,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取回二十九台噴水織機,然伸銘公司使用該等噴水織機僅一年,縱扣除折舊後價額,其價值仍屬不菲,茲合計伸銘公司所付之上開金額及原告取回二十九台噴水織機之價值,已遠遠高於原告關於上開契約之全部利益,故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㈢況二十九台噴水織機於原告取回後近一年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經鈞院送交鑑定結果,認定該機器猶有五百十萬四千元之價格,遠高於原告出售之二百零三萬元,而被告就原告欲以何種價格出售並無置喙餘地,則原告以遠低於機器應有之價格賤價出售,若認其因賤價出售所受之損害須由被告負擔,顯非公允。綜上,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亦未能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其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主張對被告存有債權,顯屬無據,自亦無從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訴外人伸銘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
總價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噴水織機二十九台,頭期款為三百六十萬元,餘款八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由伸銘公司開立二十四紙支票支付,每期價金三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並交付由被告丁○○與訴外人伸銘公司、陳清泉共同簽發之面額八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到期本票乙紙予原告,惟伸銘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付款,尚有十三期價金計四百七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元未為償付。
㈡二十九台噴水織機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解除被告之占有
,並點交予原告接管。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每台七萬元,總價二百零三萬元之價格再行出賣予訴外人伸紡實業有限公司。
㈢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將其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並登記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
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而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經查,原告主張與訴外人伸銘公司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伊已交付二十九台噴水織機予伸銘公司占有使用,惟伸銘公司並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價款,尚積欠四百七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元未償,原告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取回該等噴水織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噴水織機二十九台解除伸銘公司占有,並點交原告接管,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將二十九台噴水織機出賣給訴外人伸紡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執行法院取回二十九台噴水織機,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將之再行出賣,業為其所自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既未於取回後三十日內再行出賣,原告與伸銘公司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且因原告未依法定期限再出賣,所取回之二十九台噴水織機價值縱有減少之情,買受人亦無繼續支付價金或履行其他契約上債務之義務,或償還使用標的物之代價及出賣人取回之費用,換言之,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消滅。原告主張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人應給付違約後之買賣價金、其他損害云云,顯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可採。而原告所執由被告丁○○與訴外人伸銘公司、陳清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面額八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到期本票乙紙,亦因法律上之基礎原因關係即附條件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而無法據此主張票據上權利。是本件原告與伸銘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已歸於消滅,原告不能再請求伸銘公司賠償,被告丁○○為伸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無損害賠償義務可言,原告自無從依失效之契約及所執本票,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其買賣價金、利息及其他損害。原告既不得就本件附條件買賣,再主張任何權利,則其主張:縱令附條件買賣契約失效,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容有誤會。㈡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
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該規定係指原告於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時,得請求減少價值之損失,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取回占有之二十九台噴水織機價值顯有減少,其空言主張扣除出賣該等噴水織機予訴外人伸紡實業有限公司所得之二百零三萬元後,不足之二百七十六萬九千零八十元即屬所受損害,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已行使取回權占有該二十九台噴水織機,復未於取回占有標的物三十
日內再行出賣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伸銘公司請求給付不足清償部分之買賣價金、費用及損害賠償,而被告丁○○因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效力,自亦無須再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本票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丁○○對其負有二百七十六萬九千零八十元之連帶債務,即屬無據。則原告對被告丁○○既無任何債權存在,猶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