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之記載;另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業已肇事撞擊他車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衡酌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滿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43號被告王志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巷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0年8月23日1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飲用啤酒、高粱酒,飲至同日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於同日4時3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熱河街交岔口,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未注意路口號誌為紅燈,遂自後方撞擊由 劉介平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6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酒後因反應及注意力減弱致與證人劉介平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存卷可參,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明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