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文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文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除扣除前揭本應加重之部分外,本院另審酌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44、0.86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歷經多次刑罰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再三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於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尤本次係以駕駛汽車方式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所生危險均極為嚴重,本次酒駕行為撞擊路肩護欄造成事故,即為明例。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本院認不宜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994號被告夏文賓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3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0年8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至同日21時許結束後,再至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之大帑殿KTV,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自上開KTV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39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72.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內側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雅婷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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