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52號抗告人 林烱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等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由原法院100年勞訴字第79號(下稱第79號)受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嗣抗告人對上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100年8月1日即提出,於訴訟救助未確定駁回之前,原法院不得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理由,而駁回伊之訴訟。另本件訴訟標的110萬元是可以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如本案訴訟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即屬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其於100年5月30日受雇於相對人,相對人要求
抗告人書寫桃園市○○路橋、經國橋、經國二橋等17座橋樑之修復補強案之服務建議書,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巡視現場,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日以抗告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相對人解雇並不合法,違反勞動基準法,且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而提起原法院第79號訴訟。
㈡抗告人於100年6月29日具狀陳報前揭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
元,有其書狀可憑(見原法院100年度司板勞調字第24號卷18頁),原法院於100年7月11日書面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該補費裁定於100年7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起訴狀所書寫之住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因未獲會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該補費裁定即送達於該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79號卷8頁),上開寄存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00年8月2日止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抗告人迄100年8月12日止,均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法院繳費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第79號卷12頁),是原法院於同日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嗣上開駁回裁定,於100年8月19日寄存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法院79號卷16頁),同上說明,於100年8月29日送達生效,故本案訴訟業於100年9月10日確定。抗告人於100年10月25日針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見原法院79號卷21頁),亦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
27日駁回抗告在案。㈢因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已告確定,是本件
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100年8月1日即提出,原
法院於訴訟救助未駁回確定之前,不得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理由駁回本案訴訟云云,然查,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狀末頁書寫之時間,固為100年8月1日【見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91號(下稱91號)卷4頁】,惟該聲請狀於100年8月18日下午始對原法院提出,此有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見原法院91號卷3頁),是原法院於100年8月12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又司法院業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在案(見本院卷15頁),是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僅110萬元,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甚為明確。抗告人謂得上訴第三審云云,尚有誤會。
㈤從而,本案訴訟業因抗告人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屬正當,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 官明祖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