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95年度竹北簡字第695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
9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7年8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屬夜間之98年6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徒手自隔壁1樓攀爬並踰越該址2樓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陽台圍牆後,開啟落地窗進入屋內,竊得甲○○所有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駕照2張、甲○○及 劉德惠 身分證各1張、行照、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各
1張、現金新臺幣1萬元)及鑰匙1支等物,得手後,現金供己花費用罄,其餘證件、鑰匙則均予丟棄。嗣甲○○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6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上址2樓落地窗玻璃外側採得可疑指紋5枚,送鑑驗比對後,與乙○○左食指、左中指、右中指及右食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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