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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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9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此次戒治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⑵之2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⑴之10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6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 於98年6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兩座屋19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原毛重0.44公克,驗餘毛重0.4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杓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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