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逸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逸瑋前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嗣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林逸瑋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無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嗣經原審調查審理後,於民國(以下同)一00年十月三日以被告林逸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十一罪,事證明確,各予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另就被告其他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等各在案。隨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本案上訴移審於本院後,本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本案係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對被告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單親家庭,母親一人在外奔波,生活困苦,請給予被告盡孝機會,並處理被告在外債務及母親日後生活。且被告業已知錯,深自悔悟。又被告並非居無定所,亦有固定工作,無逃亡之虞。重罪並非唯一羈押理由,況判決亦未確定,且羈押至今已逾八個月。被告願意提出適當保釋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一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一)、查被告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等犯行,業經原審依
證人之證述及其餘卷內等各項客觀事證,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十一罪,事證明確,各予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畏重罪刑罰執行並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與事由仍繼續存在。
(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三)、被告雖以其家中有母親,生活困苦,希望能於執行前盡
孝道,並處理其本人在外債務及其母親日後生活;且以其本人業已知錯,深自悔悟等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查上開事項本非是否准予具保所需衡量之法定事項,是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嫌無據。
四、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如上所述,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在案,足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況本案因被告尚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確定,且被告犯後至今仍未坦承全部犯行,復經判處重刑,在客觀上自無法期待被告不畏重罪刑罰執行而能如期到案執行,是非將被告繼續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順利,故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明。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對被告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與事由仍然存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因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二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