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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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後應補充「(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景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致人於傷而產生實害,且渠於肇事後,未立刻為報警或對傷者即告訴人 呂詠程 施予救護之行為,反恣意駛離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不顧,復衡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科罰金銀元2萬元及新臺幣6萬元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另衡諸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且業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於偵訊時固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判決等語。惟查,被告前甫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科罰金銀元2萬元及新臺幣6萬元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道路交通公共危險犯行不唯本件,竟未知悔悟而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甚且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實不符合緩刑制度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從而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669號被告張景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段6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林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罰金6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0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統一超商,獨自1人飲用啤酒3瓶後,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875-RJ號自大貨車離去。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614號前,撞及呂詠程所騎乘569-BMR號重機車倒地,致呂詠程受有右側股骨上髁骨骨折併股直肌肌腱斷裂及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嫌,因呂詠程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景林竟未下車對呂詠程為適當之照顧或送醫報警,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測得張景林之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詠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及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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