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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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啟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啟庭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唐啟庭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藏匿人犯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編號││││├────┼───────────┼───────────┼───────────┤│罪名│偽造文書│藏匿人犯│藏匿人犯│├────┼───────────┼───────────┼───────────┤│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8年9月9日│98年3月5日至同年月30日│97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533號│99年度偵字第25633號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3333號│100年度易字第116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實││││││審├──┼───────────┼───────────┼───────────┤││判決│99年2月12日│100年6月23日│100年10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4月30日│100年7月│100年10月12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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