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09號抗告人即受處人 莊忠發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忠發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五股往八里方向之匝道時,因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決異議人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時,撞及警方停放在該處之巡邏車,導致車內警員 鄭紹甫 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相片數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警員鄭紹甫將巡邏車停放在該處,目的係為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北警交字第1000083034號函文1紙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的違規行為無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屬過失,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受行政處罰,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加以裁罰,確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案發當時,警車未開啟警示燈,安全椎亦未依規定擺放,且抗告人已與警員和解,警員亦認裁決不當,抗告人可作公益,抗告人養家餬口,若駕駛執照被吊銷3年,就不能工作,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勤務中之警察,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時,撞及警方停放該處之巡邏車,導致車內警員鄭紹甫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相片數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警員鄭紹甫將巡邏車停放該處,目的係為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北警交字第1000083034號函文1紙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違規行為無誤。抗告人辯稱:警車未開啟警示燈,安全椎亦未依規定擺放云云;然查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已陳明,案發當時抗告人於行駛中,因欲低頭撿拾掉落車內之紙張,視線離開正前方,因而撞傷警員鄭紹甫等情(見原審卷第5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北警交字第1000083034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當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明,而其辯稱係因警車未開啟警示燈,安全椎亦未依規定擺放才造成事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抗告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雖與受傷之警員鄭紹甫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罰鍰、吊銷駕照及禁止考照等處分,係屬行政秩序罰性質,與刑事不法無涉,不因民事和解而影響行政處分輕重,而行政秩序罰並無經民事和解者得減輕處罰之規定,且無其他方式取代處罰,原處分機關依法吊銷違規人駕駛執照,並無其他行政處分裁量權,故其吊銷抗告人駕照、禁止考照之處分,於法無違。綜上,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決抗告人3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尚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洵不足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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