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45號
抗告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
送達代收人蔡.
1段105號4.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桂梅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方式,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事實即可。抗告人經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平信方式通知,雖無從提出相對人之收受證明,仍合於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程序僅依形式審查,有別於訴訟程序,如相對人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有債權存在發生爭執時,可依法聲請或聲明異議救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強制債權人為通知行為,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惟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讓與通知信函是否經債務人開拆、逐字閱讀或以言詞通知時其是否全神貫注、仔細聆聽則在所不問。抗告人以平信依相對人在戶政機關設定之住址為通知,有戶籍登記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為憑作為釋明。至於相對人就信函後續處置,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應予審究者。倘執行法院就債權讓與是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因已經抗告人提出通知信函書面文件主張債權讓與確有合法通知之事實,相對人如無相反意思表示,應認抗告人主張為真。況相對人已以電話聯繫抗告人協商還款事宜,表示其知悉債權讓與,並稱其他債權人已執行其薪資債權,願由抗告人參與分配執行云云;退步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為反面解釋,執行法院於開始執行前,得因調查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傳訊當事人,印證抗告人所言是否屬實,原法院駁回本件聲請,實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原法院法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未釋明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難認該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經限期補正並未補正,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並無違誤,為其裁判基礎。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故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若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者,除提出前開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882號債權憑證為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上所載債權人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執行名義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9,900元,及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435元由相對人負擔,有該債權憑證可按(原法院司執卷第
2頁)。抗告人主張:原債權人普羅米斯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云云,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副本為憑(原法院司執卷第3-4頁)。
惟查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副本為抗告人所製作,該通知書是否已寄送予相對人、相對人是否收受該通知書,均無從得知,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通知書業已送達予相對人,難謂抗告人對相對人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至於抗告人陳述:相對人已聯繫伊,表示知悉債權讓與通知乙節,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憑。
四、抗告人雖抗辯:債權讓與不限何種方式,相對人得以聲明異議救濟;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為反面解釋,執行法院於開始執行前,亦得傳訊相對人印證抗告人所言是否屬實乙節。但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故在通知之前,受讓人尚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抗告人主張其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得對相對人主張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本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3號研討意見供參)。有關債權讓與之通知,乃原債權人與債權受讓人即抗告人間之私法事項,抗告人對相對人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應就其已得對相對人主張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負舉證責任,此非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抗告人無得解免自身應履行之私法義務。至於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及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僅揭櫫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限何種方式,尚無從據以推闡債權受讓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不負證明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責任,故抗告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茲抗告人僅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及自行製作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無從證明相對人業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不具備執行債權人之適格,原法院就此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要件之欠缺要求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於法有據,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再經原法院法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