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郭榮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郭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經警委託醫院抽血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5毫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業已肇事自摔產生實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344號被告郭榮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國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3日下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行經清水路與杉美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減弱,不慎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郭榮國送旗山醫院,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9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榮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署旗山醫院檢驗報告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
1.145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其復且駕車疏失而至肇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元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