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鳳鳴 原名 劉鳳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80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43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51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承審法官係在無證據、證人之情況下,偽造犯罪事實。不是聲請人做的,為什麼法官要聲請人扛?聲請人應係無罪,怎麼每個法官均認為聲請人有罪,是因為法官都是前後期同學、同事,所以官官相護;㈡不是聲請人打的騷擾恐嚇電話,王重正父子認為係聲請人打的電話,再編其他理由告我擄人勒贖重罪,騷擾恐嚇電話係誰打的,所有人皆知,偏偏只有檢察官和法官不知,法官就電話到底誰打的未予調查;㈢聲請人被起訴後,第一審法官用吼、叫、罵的方式開庭,不但不調查證據,還叫 王英萱 用記者身分弄假報案證明,聲請人有意見要說及交錄影帶,均被第一審法官拒絕,難道係沒有送紅包之緣故;㈣蘭吉雅汽車辦過戶時,係王英萱以記者身分請監理處主管優先處理,王英萱與監理處人員本就相識,判決書上竟寫係聲請人逼王英萱辦理汽車過戶,法官未經查證,即在判決書亂寫,偽造犯罪事實之法官難道不用判刑;㈤到了高等法院,三名法官有一名法官眼睛閉著像在睡覺,不管事的,聲請人將前審法官偽造犯罪事實之情事加以澄清,三位法官亦未查證即結案,難怪臺灣有那麼多冤案。總之,判決不能亂寫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意旨雖指承審法官偽造事實云云,惟並未具體舉證
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情,則聲請意旨所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不符。
㈡又再審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就其澄清之事均未予查證云云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亦有未合。
㈢另再審聲請意旨雖就本件案發經過加以敘述,惟此部分僅係
就原確定判決所涉事實予以闡述,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證據,無法認有何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要求。是其所言無非係對於法官訴訟指揮權、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次爭執而已,核與法定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
㈣至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上竟寫係伊逼
王英萱辦理汽車過戶云云,然觀諸原確定判決書事實欄、理由欄所載:王英萱自願同意立下協議書並交付自小客車抵債,並辦理過戶手續,非在再審聲請人現實之強暴脅迫下為之等語,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強制王英萱辦理汽車過戶乙情,是再審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
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或與法定程式不合,或為無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