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興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興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智之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843號被告陳興發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41巷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8月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阿三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139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經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興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查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後,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事件通知單│駛車輛之程度。│├──┼─────────┼─────────────┤│四│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時,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陳興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