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柒拾玖個、攪拌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毛重貳拾伍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貳肆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柒拾玖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毛重貳拾伍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貳肆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柒拾玖個、攪拌器壹組、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89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分別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4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帶同員警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搜索,而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驗餘合計淨重6.54公克,空包裝總重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毛重25.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246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79個、攪拌器1組、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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