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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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泉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泉亨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擅取使用他人之物,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為返還,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則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而非現行刑法所處罰之行為,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經查,被告林泉亨竊取本案自行車,雖據其稱係因為腿痠想當交通工具使用等語,然其自本案自行車原停放處騎乘離開後,並未將本案自行車返還告訴人 雷自典 原停放處,而係於竊取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離其住處不遠處之雲林縣○○鄉○○村0鄰○○0000號,復步行返回住處,之後乃告訴人自行於民國110年7月25日9時許,在上開地點發覺本案自行車等節,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足徵被告並非一時短暫借用,而係使用後隨手停放於他處,顯有以本案自行車所有人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