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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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治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治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於111年5月2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應更正為「於111年5月23日22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