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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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士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胡椒雞胸肉壹個、青醬炙烤雞義大利麵壹個、馬來式炒麵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並諭知緩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供稱其將所竊取之物品食用完畢,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林坤平 所受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黑胡椒雞胸肉1個、青醬炙烤雞
義大利麵1個、馬來式炒麵1個等物,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73號被告彭士彥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龜山自強店內,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店長林坤平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黑胡椒雞胸肉、青醬炙烤雞義大利麵、馬來式炒麵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3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坤平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坤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坤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蔡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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