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鍾文 對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 簡立龍
劉秀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7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共同於民國106年5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106年7月8日,月息2.8分,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被上訴人於收受借款後,依序支付上訴人2個月利息、代書 薛嘉豪 設定費、訴外人 林維峰 代辦服務費各12萬8,800元、2萬900元、13萬8,000元等情,有薛嘉豪、林維峰之證述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明知並同意,被上訴人確已收受230萬元之借款,然原審僅以林維峰對於被上訴人交付2個月利息之方式等細節不復記憶為由,未予採信林維峰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不包含12萬8,800元,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事由。
(二)被上訴人明知每月給付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係屬任意給付,經上訴人受領後,不得請求返還,無法抵充本金,仍於106年5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每月依約定利率給付利息6萬4,400元予上訴人,且有違約金之約定等情,有林維峰之證述為證,然原審卻以被上訴人簽章之客戶簽收單僅在試算利息金額,非抵充約定,亦查無被上訴人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利息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每月還款,應先抵充年息百分之20以內之利息,次充本金;復以借款契約書未載明違約金、林維峰非可靠證人為由,逕予認定兩造間無違約金之約定,甚未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違最高法院認定任意給付利息,不得請求返還之意旨,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
三、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交付的借款金額,以及兩造是否確有就違約金達成合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信證人林維峰之證述云云,卻沒有表明,這些判斷違背了什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二)原判決關於抵充部分,已詳述理由,上訴意旨重申被上訴人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係任意給付的主張,根本沒有試著說出,這部分判決理由何以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抵押權設定書有關違約金之記載之理由云云,但那個抵押權是普通抵押權,具有傳統意義上的從屬性,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發生,抵押權才會跟著發生。換句話說,違約金的約定成立生效,才會為抵押權的效力所及,而不是抵押權有關於擔保範圍的登記,違約金的約定才跟著生效。上訴意旨才是倒果為因,違背論理法則。
(四)上訴意旨另稱於一般情形按月支付約定利息為常態事實,並主張應據此分配舉證責任云云,其實在訴訟這種程序中、在法庭這個場域裡,不依約給付利息才是常態,債權人就是因為這樣才會來告。上訴意旨對「常態事實」的理解,純屬虛構,顯無可採。
(五)上訴意旨所陳,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容有誤會,其上訴核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紀榮泰
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簡立龍、劉秀蜜106年5月5日106年7月4日2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