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偵訊中」,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初犯本罪、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15號被告陳天生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生自民國112年2月2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金海街與金海街2巷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資料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温梓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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