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97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被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再審被告即再審原告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即再審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6頁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倒數第、7行所為「萬象大廈管委會與南華公司約定,萬象大廈屋頂之使用權、管理權屬南華公司所有」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象大廈管委會)提出再審之理由有:㈠相對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於一審起訴時已自認萬象大廈管委會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基於租賃關係而取得租金收益新台幣80萬元之收入,亦即萬象大廈管委會係將萬象大樓之屋頂平台出租與中華電信公司搭建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使用,而獲取租金報酬,即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㈡萬象大樓之屋頂平台,乃為第十一層之頂樓,除南華公司能舉證證明其有獨立所有權外,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第一層至第十一層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等情,足見對萬象大廈屋頂之使用權、管理權屬於何人有所爭執。雖南華公司於民國95年1月5日之爭點整理狀,對不爭執點其中第一點記載:「再審被告(指南華公司)與再審原告萬象大廈管委會間約定,萬象大廈屋頂之使用權、管理權屬甲方之再審被告(指南華公司)所有」(見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頁之書狀),而95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整理爭執點、不爭執點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對南華公司所提出之不爭執點第一點即「南華公司與萬象大廈管委會間約定,萬象大廈屋頂之使用權、管理權屬南華公司所有」無意見(見本院卷弟192頁之筆錄),與首開記載不盡相符,顯有失真。本院認應將上開不爭執點刪除,而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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