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53號上訴人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段○○段5之10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減徵部分地價稅併同其他土地核課民國(下同)91年地價稅785,972元,上訴人不服,以該地號上之土地全部為騎樓,依法應免徵地價稅為由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而主張: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26平方公尺全部均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且原審判決亦載「依其上建物原核准使用圖說,該地號土地僅部分為法定空地,至於空地面積因圖說未標示,無法計算。」該建物何以騎樓走廊地26平方公尺內又有9平方公尺為法定空地,該26平方公尺均為走廊地而供公共通行之用,顯見該判決所稱之9平方公尺土地上經現場履勘所見蓋有臨時性辦活動用之小吃店,係坐落在系爭地號旁云云,惟查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認原審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有誤,自難難認已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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