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81號上訴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論旨略謂:原判決未依職權傳訊 葉文華 ,致誤認上訴人虛列薪資,自有未洽;而上訴人相信葉文華非人頭之言,誤開立薪資扣繳憑單,非關惡性,原判決仍予維持罰鍰,亦有違失云云。核其狀述內容,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