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7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4月
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財政部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逾越3個月不作訴願決定,其後所作之決定,於法有違。本件購屋價款可分期付款,亦可多次貸款,扣除贈前妻贍養費新台幣(下同)36萬元、健保費4萬8千元、醫藥費3萬元,則上訴人90年度應納稅額為零。原審判決未審酌所得稅法第17條之規定,所為之判決亦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訴願決定機關逾越3個月未作成決定,訴願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取得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之權限而已,訴願決定機關隨後所為之訴願決定,尚非無效。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且其主張事項,業經原審一一指駁,則其主張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