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9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8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3128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6年度判字第3128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前程序之再審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