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上字第444號上訴人 賴彥銘
賴彥翰 賴明浩 何麗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上訴人 白宜盛
白兆博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視同上訴人 任德勇
陳明德 李寶桂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再元 被上訴人 王思樺 兼訴訟代理人 呂常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1號殺人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彥銘、陳明德、白宜盛與賴彥翰、任德勇於民國88年11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分別基於共同、幫助殺人之犯意,分持刀械,在台北市○○街○○號天母國小前,砍殺被上訴人之子 呂凌偉 ,致呂凌偉外傷性流血過多當場倒地死亡,爰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上訴人賴彥銘、賴彥翰、賴明浩、何麗花、白宜盛、白兆博則辯稱賴彥銘、賴彥翰、白宜盛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並未參與鬥毆殺人等語。茲因上訴人賴彥銘、陳明德、白宜盛、賴彥翰、任德勇所涉殺人等罪責,尚在本院刑事庭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1號殺人等案件審理中,因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確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兩造於本件審理時亦請求俟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再行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是本院認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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