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清泉村磺溪橋土地公廟旁,見被害人 何佳潔 所有、告訴人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門已被破壞,竟持客觀上具有危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兇器扳手1支(未據扣案),竊取該車內RECARO廠牌之汽車座椅兩個(駕駛座椅與副駕駛座椅),得手後,換裝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9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被告駕駛該車前往臺北縣○○鄉○○路○○○號「宏松汽車保養場」維修時,為告訴人發現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30年上字第27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開行竊事實,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竊盜,辯稱其事前有得到告訴人乙○○之叔叔甲○○同意,才會自行拆卸系爭汽車之座椅,鄰居 李水文 也有在場聽聞,其並無竊盜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上開得同意後始拆卸座椅之辯解,核與證人李水文於原審法院結證稱:93年11月間曾在家與甲○○飲酒,當時被告經過家門口,進來詢問橋下車輛何人所有,甲○○說那是他姪兒所有,被告表示該車座椅還可以用,甲○○就說如果要就自己去拔,後來被告就離開等語,以及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93年11月間在李水文家裡時,被告問系爭汽車是何人所有,是否可以拔座椅,因該輛車係其姪兒之妻所有,且已故障,其就向被告表示要拔就去拔,心想等姪兒從大陸回來再告知這件事等語(原審94年12月20日及本院
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參照)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非屬無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還不知道叔叔甲○○曾答應被告去拔座椅這件事,離開警察局時,被告有告訴伊這件事,伊當時不相信,後來與叔叔見面時,叔叔表示他去被告鄰居家泡茶,被告當時有詢問車輛是誰所有,他當時有答應被告去拔椅子,但實際上伊事前並沒有答應叔叔可以這麼做,伊不願再追究此事等語(原審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並非於法院審理時,始臨訟杜撰上開有利於己之辯解,而係早在警詢後即立刻向被害人表明上情,則其辯稱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因為害怕、緊張才會自白竊盜之情,衡情非無可能,尚無僅憑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逕認被告有為竊盜罪行。
(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或有權取得,進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被告事前並未仔細確認甲○○有無處分系爭汽車之權限,仍有竊盜之犯罪故意云云,然本案被告事前徵得被告叔叔甲○○之同意後,始將系爭汽車內之賽車座椅2張拆走,以甲○○與告訴人乙○○之叔姪近親關係,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得同意可取走上開座椅,事屬合理,其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就令被告按當時情節,應注意確認甲○○是否真有處分系爭汽車之權限,其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屬刑法上「有認識之過失」,茲刑法竊盜罪既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亦無以竊盜罪相繩之餘地。
四、綜上所陳,被告於本院之辯解,應堪信為真實,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