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8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7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裁字第1413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其中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45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聲請再審一案,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7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之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則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前裁定聲請再審,參照本院46年(原裁定正本誤為42年)裁字第41號判例,難謂合法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訴。
二、聲請人又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略謂該判例指聲請再審因顯無理由被駁回,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法院未調查郵局掛號回執,即逕行裁判,屬違法之主張,非無理由。原裁定引用該判例,即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其內容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情形,聲請人據以指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並不可採。且原裁定認為聲請人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前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主張業經於之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本院所不採,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前裁定聲請再審,全無不同之再審理由提出,無異未表示再審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之要件不合。是原裁定認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實無違誤。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聲請所指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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