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55號聲請人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總局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7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又對本院87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其訴不合法,以87年度裁字第1267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以與本件同一訴訟標的之案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10月24日9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將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即有此有利聲請人之確定判決存在,再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係於91年10月24日所為之判決,與本件本院87年度裁字第1267號裁定而言,並非「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裁判」,而係在後始有之裁判。從而,聲請人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聲請再審,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要件不符,自難謂有理由,而予駁回。茲聲請人復以本件原判決訴訟標的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原裁定竟認二訴訟標的非同一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法,本件自得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上開二件進口時間、進貨均相異,且亦非原裁判於裁判前即已存在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業據原裁定敘明甚詳,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難謂合法,自應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廢棄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16號判決所舉其餘實體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