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99號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7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歷次裁定所據為裁判基礎事實之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82年10月28日比利時(82)字第564號函,為虛偽陳述云云,經核與聲請人於歷次再審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主張者,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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