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各為零點貳玖公克、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各為零點貳玖公克、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提起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十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九之三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水注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及平均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八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之友人家中,以燃燒置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及延和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二九公克),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前開住處門外樓梯間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二公克),經其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又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所採集之尿液則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警初步鑑驗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並有該二包海洛因扣案可資參佐,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亦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之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提起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十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前開二份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施用第1級毒品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2級毒品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扣案海洛因為二包,原判決主文定執行部分誤載為扣案海洛因一包,自有不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二包(淨重各為0點二九公克、0點一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另扣案安非他命球吸食器因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