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繼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王繼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4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9號、第336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3年,於105年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4月8日間犯毒品罪,情節非微,經本院於104年10月7日(有誤,詳下述)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5日確定(下稱另案),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因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4年4月8日為警查
獲,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於105年1月5日確定在案;又其另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亦係於104年4月8日遭查獲,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5日確定等情,均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意旨稱另案係於104年10月7日判決,核屬誤載,先予敘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並未準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是受刑人本案之緩刑期間,應從105年1月5日判決確定之當日起算,另案判決確定日仍是在本案緩刑期間內,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等情,首堪認定。受刑人具狀爭執另案判決確定日期並非在本案緩刑期間內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係違反銀行法案件,然其另案則
係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異,本案、另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另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有期徒刑4月此仍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受刑人另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查,本案及另案犯罪係同時於104年4月8日查獲乙節,業於各該案件之判決(或判決附件)中載明,足見另案行為時,本案尚未經偵、審、罪刑宣告等程序,受刑人是否無法從本案程序中記取教訓、知所惕勵,恐難速斷。再查,受刑人最近10年內,除上開2次犯罪及因同日查獲施用毒品另送觀察勒戒外,再無其他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前揭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之另案持有毒品犯罪,即率認其不能知所警惕、悔悟自新,而遽行推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另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另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