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
蔡其龍律師 徐祐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8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廷於本院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卷第40頁反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0日中 簡秀叔 103毒偵1443字第085810號函(確因被告陳俊廷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林○田,原卷第31頁)、103年度偵字第19547號林○田起訴書(原卷第42、43頁)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出其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偵查機關因此查獲林○田,有上開函文、起訴書可佐證,依法得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成年男子,前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90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不起訴處分,於95年間再經送觀察勒戒、於96年間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不起訴處分,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101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執行處分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又於10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102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仍在前案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足見其戒癮動機不足,意志不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並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被告陳俊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
徐祐偉律師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1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嗣於9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9月2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臥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2日上午,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採集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3年3月12日上午為本署將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1張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3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毒品者,其劑量之80%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行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等情,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鑑驗字099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年3月10日上午(距103年3月12日上午採集其尿液時,約有48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依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