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上訴人 黃乾浮 被上訴人 楊勳權
鄭正停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亦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可稽。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萬4,2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4年1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57頁)。又上訴人就應繳納裁判費部分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下稱第1238號裁定),於104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3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5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待第1238號裁定確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四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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