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6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文豪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向 魏本權 借用ACER廠牌平版電腦1臺後(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內含 廖芳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具3G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意思,未依約返還,即將該平版電腦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內含SIM卡取出後典當之,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將該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而盜用該電信設備與他人通信,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廖芳筠所撥打、使用,因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以此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方式,迄至101年6月月25日止,合計獲得免付1917.95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另乘借住於廖芳筠及魏本權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居所之便,趁廖芳筠及魏本權睡夢中,於101年6月20日10時30分許,徒手竊取廖芳筠及魏本權共有之手機1支(不含SIM卡,價值5,000元>及魏本權所有之背包1個(價值8,000元)。嗣經廖芳筠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芳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芳筠指述:「失竊之手機是伊與魏本權一起買的,包包是魏本權自己買的,被告沒有依約返還魏本權出借其之平版電腦後,魏本權事後有說手機及包包也被被告拿走」等語(本院一卷第82頁),以及證人魏本權於偵訊時證稱:平版電腦內有SIM卡是張有3G功能的網卡,被告有拿去打電話;伊早上9點多在睡覺時,洪文豪說要去高雄,向伊借電腦1天弄資料,但之後就沒有還伊,伊知道被告不會把平版電腦還給伊後,就開始在家裡找是不是有東西丟掉,才發現手機跟包包也不見了等語(偵卷第98頁)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101年6月電信費帳單、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卷第103至107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一卷第1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20條之第1項竊盜罪。本件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盜打使用,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借住廖芳筠及魏本權居所之機會,貪圖小利,任意將向魏本權借得之平版電腦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復貪圖不法利益,而接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詐得免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竊取廖芳筠及魏本權所有之手機及魏本權之包包,所為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將前開SIM卡所插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所盜用之SIM卡為廖芳筠所有,既屬他人電信設備,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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