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耀輝選任辯護人陳凱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耀輝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程耀輝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643號被告程耀輝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耀輝與 余敏男 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同事,程耀輝於民國104年9月3日13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臺鐵臺北車站2樓高鐵公司駕駛員更衣室,質問余敏男為何在同事間傳遞其考試作弊之訊息,致其遭受高鐵公司調查,遂要求余敏男需向高鐵公司督導表示無此事,詎程耀輝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余敏男告以「手機放著啦,不然等下掉了!我在高鐵一天,你在高鐵一天,我就盯你盯到底」、「反正看你要不要處理,不理的話我就盯你盯到死」等加害身體及名譽之事,並以重捶余敏男置物櫃之方式,使余敏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在前開不特定過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上,公然以「操」之穢語辱罵余敏男,致余敏男感覺受辱。
二、案經余敏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耀輝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有告以上開「我│││查中之供述│在高鐵1天,盯你盯到死││││」等語之事實。││││2.錄音光碟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之事實。│├──┼──────────┼────────────┤│2│告訴人余敏男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3│錄音檔資料光碟及錄音│全部犯罪事實。│││檔譯文、勘驗筆錄各1││││紙暨置物櫃遭重捶凹損││││之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