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81號抗告人駿慧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漢鳴 抗告人 施玉圓
蔡亦陞 蔡弘桀 蔡坤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係分別於同年月20日送達蔡弘桀、蔡坤呈(下稱蔡弘桀等2人),同年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駿慧有限公司兼其法定代理人蔡漢鳴、施玉圓、蔡亦陞(下稱駿慧公司等4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8、41頁),不服本院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蔡弘桀等2人算至同年11月2日(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駿慧公司等4人算至同年11月3日均已屆滿,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抗告狀,有民事聲明抗告暨閱卷聲請狀及其上之收文章可參,然依上說明,向其他機關提出之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按指本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是抗告人本件不服之抗告狀,經新北地院轉送本院收受之日為104年11月5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則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經核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