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3行關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102年6月17日」:②並再補充警方實施酒測之時間為「
103年9月12日20時5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9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9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5千元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頗高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幸未致他人傷亡,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前案刑罰之教訓毫無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006號被告陳政蒼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蒼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陳政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瀋陽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陳政蒼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淑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