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9
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茂仁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叁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茂仁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下列之行為:
㈠其於民國103年11月6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號旁,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 江仁 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其 隨意棄置上開機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其於103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之後為警於104年2月8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該機車,並由 江仁帶 領回。
㈡其又於103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街○○號深坑國小,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校內
227教室,徒手竊取 江莉儀 放置教室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2,000元、皮夾、手機、隨身碟、鑰匙、身分證件、信用卡等物,價值總計約8,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其將現金部分花用,並將上述其餘物品隨意丟棄。
㈢其再於103年11月6日12時30分騎乘上開機車,轉往臺北市
○○區○○路○○○號雙園國小,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校內
1年1班教室,徒手竊取 邱琬蓁 放置教室內之皮包(內含現金約5,000元、皮夾、身分證件、信用卡等物,價值總計約2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其將現金部分花用,並將上述其餘物品隨意丟棄。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楊茂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仁帶、江莉儀及邱琬蓁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93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反面)。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參見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及偽造署押等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刑在案,然被告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被告除未與告訴人江莉儀及邱琬蓁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2人損失外,告訴人江仁帶因領回經警詢獲之上述機車,並接受被告當庭道歉等情,告訴人江仁帶已同意不請求被告賠償(參見本院同上審易卷第39頁、第36頁),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得利益、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狀況、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家中有7、80餘歲之父母及小孩1名、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審易卷第39頁正反面、同上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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