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勝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起訴書誤載為龍山寺前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130公克,驗餘淨重0.41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36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卷第50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6月27日下午5時4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4777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54至55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4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1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2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130公克,驗餘淨重0.41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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