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郁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郁嵐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確定判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其未附具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