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50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世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世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⑴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⑴至⑶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於98年①6月4日、②9月15日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⑷、⑸①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⑹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⑺再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⑸②、⑹、⑺、⑻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及2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4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處理其與他人之糾紛過程中,率爾以徒手之方式
傷害告訴人 黃漢玨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350號被告葉世釗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9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釗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6,先以左手抓住黃漢玨之左手,再以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揮打黃漢玨之左臉,致黃漢玨受有左側面部及後耳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嗣經黃漢玨提告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漢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世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漢玨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