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保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
4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乙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1789號卷第11至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受傷短期無法工作而缺錢,為解決己身經濟問題,即任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手段而達其目的,且自民國79年起即有竊盜、賭博、恐嚇等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等部分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且被告當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原諒(參本院卷第20頁之和解筆錄、第23頁背面)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被告陳保安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安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0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公車站牌前,見隨身揹著黑色手提包之 林蘭欣 因酒醉臥倒於公車招呼站之椅凳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黑色手提包內之MACBOOK筆記型電腦及IPHONE4S行動電話。
二、案經林蘭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林蘭欣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上開黑色包包內之│││局103年8月6日刑紋字│A4紙張上,有採集到被│││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陳保安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