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現仍在假釋期間,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3樓之3居所內,因在工作場所與同事不睦而藉酒澆愁,且因其酒後酒精濃度已高(嗣經員警到場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無法控制情緒大聲吵鬧,遂遭其鄰居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通知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 賴光輝 、 李陽安 至現場處理,員警賴光輝、李陽安遂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身著警察制服至林明輝前揭居所門外,向坐在門旁椅子上之林明輝表明警察身分,並告知因受理民眾妨害安寧報案事件之來意。詎林明輝明知員警賴光輝、李陽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突然手持家中之菜刀朝員警賴光輝揮舞,幸經員警賴光輝立即持警棍阻擋,並將該處大門關上,始未遭其砍至身體,復接續對員警賴光輝、李陽安恫嚇稱:「我要給你死」、「我砍給你死」、「我現在要砍給你死」、「真的不怕死厚」、「沒關係,給你死」、「你要死了」等語,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致生危害於員警賴光輝、李陽安之人身安全,過程中復接續以「幹你娘老機歪」、「幹你娘老雞掰」、「幹你老娘雞掰」、「臭俗辣」等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員警賴光輝、李陽安。俟林明輝因不滿遭警方阻擋無法外出,突然自2、3樓中間之窗戶跳下往3樓樓梯口衝,適為警合力上前將林明輝壓制在地並當場逮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員警賴光輝、李陽安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 馮娟宣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6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職務報告、110報案
紀錄單(見警卷第4、14頁)、蒐證錄影譯文(見警卷第20-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30頁)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31-34頁)、及被告林明輝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1紙附卷可稽。
㈣並有被告所有之菜刀1支扣案足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員賴光輝、李陽安據報後前往被告林明輝上揭居所執行受理民眾報案之處理,乃執行其保護社會安全之法定任務所必要,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被告於上揭時、地,而有前開持手上之菜刀朝警員揮舞等行為之施暴舉動,自有妨害警員公務執行之故意及行為至明;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本件被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幹你娘老雞歪、幹你娘老雞掰、臭俗辣(台語發音)」之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有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等妨害公務罪責所保護者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而非保護執勤公務員之個人法益,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涉有妨害公務罪章者,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的員警賴光輝、李陽安所犯之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參照前揭說明,僅屬單純一罪。復依卷附員警所製作之勘驗譯文所示,被告係於對員警施強暴之過程中同時有持續辱罵員警之行為,顯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仍在假釋期間(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竟恃憑酒意施強暴企圖阻撓,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又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侮辱,不僅有損員警之人格,且輕蔑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及辛勞,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惟考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尚可,以及被告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菜刀1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