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千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5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千駒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千駒因工作上細故而對其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兆豐蔬果行店長 游源智 心生不滿,其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凌晨3時5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旋持用店內木棍,接續毆打游源智之頭部、身體,致游源智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底骨折、兩側顱內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12×1×10cm〉、左側大腦顳葉血腫〈2×2×3cm〉、雙眼瘀血、右側硬腦膜上血腫〈7×2.5×6cm〉)併昏迷、左側上臂瘀傷、左側大腿瘀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查知上情,並扣得上揭非王千駒所有之木棍1支。
二、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王千駒於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卷第68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游源智、兆豐蔬果行負責人 鄭宗澤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具結證言(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59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頁正反面)。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張、該醫
院104年8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病歷資料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參見同上偵卷第24頁正反面、第59頁、第37頁至第54頁反面、第13頁至第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上述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用木棍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袖子」及「 小五 」等友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證:我被被告打了3、4下,然後被告跟他3個朋友就一起用手打我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58頁),惟此僅有告訴人唯一指述,且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毆打被告之行為,然被告堅決否認其與前揭3友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且其未見他人動手打告訴人(參見同上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同上審易卷第68頁反面),此3人究與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尚非明確,業經檢察官擬簽分他案辦理(參見同上偵卷第71頁),從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被告與此3友人就上開行為有何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乙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趁酒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白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微程度、復被告表示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惟此與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乙情(參見本院同上審易卷第69頁、第79頁至第80頁),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尚需扶養女兒、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同上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至於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亦對此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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