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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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結婚,婚後初尚和睦,惟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即遊手好閒,不認真工作,更經常借酒澆愁,酒後經常毆打原告及小孩。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被告更強迫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因原告不從而對原告施以暴力。自此原告即不再對被告有所期盼,旋即離家獨自生活。然被告仍未有所反省,依然爛醉如泥,甚且出入風化場所,又將不詳姓名之女子帶回家中共宿。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符合無從繼續維繫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很少打罵原告,若有打罵原告亦是因為原告在外賭博。其並未出入風化場所及帶女子回家共宿。兩造已分居五年多,其對原告已無感情。爰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同法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間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其次,徵諸原告到庭陳稱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無法再維繫婚姻;而被告亦到庭表明對原告亦無感情存在,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可知兩造主觀意欲上均已無意願再維繫婚姻關係。又被告雖否認經常打罵原告,但亦承認曾有打罵原告數次,縱令被告所為尚未達到對原告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但被告仍有對原告施行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殆見被告不循言語、平和方式解決與原告間之問題,竟徒以施展暴力之方式處理兩造爭端,兩造溝通模式之不良可知一斑,而被告所為亦有違夫妻應相互寬容、照顧之精神,是兩造婚姻關係於客觀上已生破綻無疑。再審諸兩造已分居兩地五年多,業經兩造到庭自承在卷,則於兩造已分居五年多之情況下,夫妻間之生活習慣、價值觀念得否相容,是否能再同居經營婚姻生活,本有疑義。況自原告仍執意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觀,益見兩造實難再度共同生活,若希冀兩造回復婚姻之圓滿生活,亦未免強人所難。綜上各點以觀,應可認定兩造已無回復圓滿婚姻生活之希望,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堪予採信,且其事由衡情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四、基上所述,兩造婚姻基礎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屬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與被告離婚。從而,原告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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