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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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三年間,先後因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二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二八七號、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止,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連續以用針筒施打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犯罪未受發覺前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時,因心生悔悟,前往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削尖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五八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施用毒品器具削尖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個扣案可證。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強制戒治中。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三年間,先後因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二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二八七號、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之。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存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先遞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已期滿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猶重蹈覆轍,惟念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態度良好,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亦非長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削尖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3005 號判決(91.02.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上訴 字第 594 號(91.04.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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