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朴簡 字第64號
原 告 李尹蘋
李宗璞
被 告 謝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朴交簡字
第41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尹蘋新臺幣42,974元、原告李宗璞新臺幣34,8
24元,及均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1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養蚵業,以駕車載養蚵相關物品為其附
隨業務,其於民國105年12月1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
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115.3公里處時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
李宗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李尹
蘋所有,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尹蘋,沿同路由同向駛
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使原告李宗璞受有左手肘、
左腕部、左髖部、左膝部、左踝部挫傷,左手腕並遺留慢性
疼痛等傷害,原告李尹蘋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及擦傷、左前臂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而被告之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原告李尹蘋部分: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7,227元、機車修理費11
,750元、衣物損失4,290元、薪資損失13,540元、就醫交通
費用36,900元、看護費34,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合計257,707元;㈡原告李宗璞部分:醫療費用26,080元、
衣物損失3,3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02元、就醫交通費用
23,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77,28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尹蘋257,707元、原告李宗璞17
7,28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看護費、薪資損失等都不正確,修車費應計算折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李尹蘋、李宗璞受
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朴交簡字
第4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予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彎,致與李宗璞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李尹蘋、李宗
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李尹蘋部分: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李尹蘋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
費用合計37,227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發票等件為證。
經查,依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安中醫診所、六合中醫
診所、存德堂中醫診所、明宏國術館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
見朴簡字卷第59、73、75、85頁;第79頁為腸胃科就醫之收
據,應予剔除)所示,原告李尹蘋因上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用合計為28,43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證據
可佐,尚難准許。另依卷附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
司發票、丁丁藥局發票、德昌藥局發票、立昇藥局發票(見
朴簡字卷第77、81頁)所示,原告李尹蘋因上開傷害支出之
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7,537元,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李尹蘋主
張因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計11,750元(含零件費用9,10
0元、工資2,650元),業據其提出烽榮機車行出具之估價
單為證,堪認屬實。衡以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0年6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
,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
,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
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
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9,100元,於
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2,275元【計算式:9,100/(3+1)
=2,275】,再加計工資2,650元,總計原告李尹蘋得請求
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925元。
⑶衣物損失:
原告李尹蘋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穿著之羽絨外套、愛迪達
布鞋破損,請求被告賠償外套1,690元、布鞋2,600元之損
失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損壞程度
不大,仍可穿著使用,及上開物品應已使用相當時期等情,
酌定原告李尹蘋破損之羽絨外套、布鞋損害額合計為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薪資損失:
原告李尹蘋主張其在振鑫環保有限公司任職,因受傷期間16
.5天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收入13,540元等語,惟查,原告
李尹蘋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向公司請病(傷)假含在家休養期
間共計14日,公司因考量原告李尹蘋家裡經濟狀況問題,所
請之病(傷)假採未扣薪處理等情,有振鑫環保有限公司10
7年8月3日振環字第107008003號函及所附請假事由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未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李尹蘋請求薪
資損失13,540元,即屬無據。
⑸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李尹蘋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
就醫,支出車資36,900元(含明宏國術館來回68次之車資共
34,000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來回2次之車資共2,600元、
岡山秀傳醫院來回1次之車資300元)等語,惟查,原告李
尹蘋所受傷勢係左胸壁挫傷及擦傷、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普
通輕傷,並不影響其自行就醫之能力及安全,難認有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⑹看護費用:
原告李尹蘋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行動不便須有人照顧
,自105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共17天,聘請其妹妹
擔任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34,000
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李尹蘋於受
傷後是否需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何,經覆以:依其傷勢研
判,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需求等語,有該院107年11
月21日長庚院嘉字第1071150291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李
尹蘋無委請看護之必要,故其請求看護費用34,000元,尚屬
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李尹蘋、被告之
財產狀況,並衡量原告李尹蘋、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
李尹蘋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尹蘋所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⑻以上合計原告李尹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392元(計
算式:28,430+7,537+4,925+500+20,000=61,392)
。
⒉原告李宗璞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李宗璞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6,080元等
語,固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經查,依卷附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安中醫診所、六合中醫診所、
存德堂中醫診所、明宏國術館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朴簡
字卷第95、103、105、107頁)所示,原告李宗璞因上開
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4,58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因無證據可佐,尚難准許。
⑵衣物損失:
原告李宗璞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穿著之羽絨外套、愛迪達
布鞋破損,請求被告賠償羽絨外套1,500元、布鞋1,800元
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損壞
程度不大,仍可穿著使用,及上開物品應已使用相當時期等
情,酌定原告李宗璞破損之羽絨外套、布鞋損害額合計為50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李宗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休養一週,以基本工
資每月21,009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902元等語,經
查,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李宗璞
於105年12月1日於本院急診求診,於同日離開急診,建議
休養一週等語,堪認原告李宗璞因傷需療養不能工作之損害
以一週為適當。原告李宗璞雖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傷休養期間
不能工作損害之實際金額為何,惟依其之年齡、能力、技能
、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
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事發當時法定
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依此計
算,堪認原告李宗璞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為4,669元(計算
式:20,008×7/30=4,66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李宗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
就醫,支出車資23,000元(含明宏國術館來回68次之車資共
20,400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來回2次之車資共2,600元)
等語,惟查,原告李宗璞所受傷勢係左手肘、左腕部、左髖
部、左膝部、左踝部挫傷,左手腕並遺留慢性疼痛等普通輕
傷,並不影響其自行就醫之能力及安全,難認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李宗璞、被告之財產
狀況,並原告李宗璞、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李宗璞所
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宗璞所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⑹以上合計原告李宗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749元(計
算式:24,580+500+4,669+20,000=49,74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
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他人
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
查,雙方車輛係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有現場圖在卷可參,原告李宗璞於警詢陳稱:
當時左前方內側車道3831-QP自小貨與我同行向,離我大約
3公尺距離,然後3831-QP自小貨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
我見狀立即剎車,但閃避不及,我車子打滑與該小自貨碰撞
,我車的左側車身與我的人撞擊到3831-QP自小貨的右後車
斗,我後座乘客李尹蘋撞到該自小貨的升降尾門等語,足認
原告李宗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行駛,致遇被告車輛右轉發生碰撞,自與有過失。因原
告李尹蘋係以原告李宗璞為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李
尹蘋自應就原告李宗璞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
抵之規定。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被告
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
李尹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2,974元(計算式:61,3
92×70%=42,9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宗璞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4,824元(計算式:49,749×70%=34,
8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尹蘋42,974元、原告李宗璞34,824元,及均自106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
就機車修理費、衣物損失部分之請求,依法補繳裁判費1,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
21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