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董鼎雯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0,000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8年度雄補字第196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遭相對人聲請
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執行命令及核發對聲請人存款
債權之扣押命令,然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業已時效完成,
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年度雄
補字第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前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向
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
,現繫屬於本院而尚未終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
、系爭債權憑證、民事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查閱無訛。本院審酌倘聲請人所
有之不動產遭拍定,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系爭執
行程序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08,411元,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為簡易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系爭事件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約為157,02
5元【計算式:1,108,411元×5%×〈2+10/12〉)=
157,025元,元以下4捨5入】,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
160,0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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